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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设计义务(合同公司涉案履行原审)

神尊大人 2024-07-24 10:08:07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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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案中,B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A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A公司以寄送律师函复函的方式通知B公司解除涉案合同,B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上述函件。
B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提起原审本诉,请求A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和违约金;A公司提起原审反诉,请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同,B公司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B公司上诉主张,违约方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A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正确,但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A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付款、设计义务(合同公司涉案履行原审) 软件开发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向B公司支付了69000元。
2019年6月27日,A公司在《APPUI设计确认单》签字并盖章确认。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A公司确认UI后,应当支付项目总款项30%即69000元作为第二期合同款项。
但是,至B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委托C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后续款项为止,A公司仍未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A公司上诉主张,B公司未能完成相应开发任务,要求A公司先确认UI后再进行完善或后续开发,故而造成其在B公司未完成相应任务的情况下对UI进行了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涉案合同履行情况,B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但是,A公司对UI进行了确认,B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已为A公司所接受,因此,A公司在对UI进行确认后,涉案合同恢复到正常履行状态,A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A公司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成立在民法典施行前。
其一,A公司履行的并非只是金钱债务。
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除了需要履行支付合同款项(软件开发费用)的义务外,还需为软件开发提供项目接口、指定开发语言、开发工具、开发环境、提供设计素材,并对B公司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最终接受开发成果。
其二,涉案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涉案合同的标的为电商APP,软件开发内容涉及APP的UI设计、用户前端和系统管理(PC版)的功能模块开发,合同的履行有赖于作为委托方的A公司与作为开发方的B公司之间的密切协作,合同完成必须得到A公司的积极配合。
另外,电商平台竞争激烈,电商APP具有时效性强、开发时间短的特点,涉案合同附件中记载双方预计涉案项目总工期为55个工作日,涉案合同签订日(2019年1月21日)到原审法院立案日(2019年11月21日)历时10个月,考虑到时间因素对电商平台竞争的重要影响,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延后不仅将导致电商平台商品上线的时间延迟,同时,延后交付的软件也可能出现开发的功能模块不能满足已经变化的市场竞争需求。
上述因素均构成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理理由。
基于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关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前述事实,A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再次,涉案合同自A公司原审反诉起诉状副本送达B公司之日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A公司享有的是合同解除请求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
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69000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存在迟延交付UI设计,且根据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B公司承认UI设计“水平有待提高”,确实没有让A公司满意。
A公司在确认UI设计后,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69000元,B公司也未向A公司交付涉案项目。
从合同实际履约情况看,虽然A公司因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但A公司不存在通过违约来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同时,B公司迟延交付未让A公司满意的UI设计,也表明其存在合同履行瑕疵。
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项目内容和付款方式,合同第一期、第二期的款项具有预付款性质,在A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后,B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未向A公司交付委托项目中第二期款项对应的开发成果。
A公司向B公司寄送律师函复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A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已经表达得非常明确,如前文分析,因涉案合同的履行有赖于A公司的积极配合,此时双方已处于合同僵局状态。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为了使双方尽快从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的请求,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本案中,A公司在原审反诉中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反诉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24日送达B公司,故涉案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原审判决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11日,即A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B公司时解除,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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