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简称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多见于总包合同,实践中也延申至工程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等。质保期又称缺陷责任期,期满质保金无息返还。本人从工程项目法律风险防控、合同评审、仲裁审理等实践中,对质保金及其质保期有了一点粗浅认识,在此总结成文,以求教交流;不妥之处,敬请批评。
一、有关工程合同中的质保金与质保期约定和做法存在不妥
第一,比例过高,有5%,甚至10%,高于现行有关规定;

第二,质保期约定过长或起止时间约定不明;
第三,将质保期出现问题约定为违约责任,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延长质保期;
第四,发包人未书面通知承包人即另寻施工人进行消缺并扣除承包人的质保金,引发争议;
第五,其他有关质保金与质保期的违法违规做法。
二、依法合规合理对待质保金比例与质保期期限
第一,质保金比例应当约定为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二,质保期最长为两年或24个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不应把质保期与保修期混为一谈。质保期又称为缺陷责任期,不等同于保修期,保修期长于质保期。质保期和保修期的区别在于:(1)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最低期限的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质保期来源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质保期可由承发包双方在6个月、12个月、18个月或者是24个月自主约定,不得超过24个月;保修期一般法定为2至5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特别重要和纪念性建筑为100年、普通房屋和构筑物,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3)质保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质保期是发包人预留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保修期则与质量保证金无关。
第四,质保期存在加速到期的司法裁判。如果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金额较大,则构成严重违约;且如果质保期剩余不多,则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质保期加速到期,即不再执行原合同关于质保期限截止的规定,支持权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也可以有相关法条予以支撑,比如《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质保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不宜认定为违约责任。有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拒绝维修,则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延长质保期。这种约定存在不公平不合理。质保期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总之,总包人如果主张承包人在质保期内的违约责任,可视为无必要不合理;换言之,追究违约责任可在质保期之前,通过竣工验收而进入质保期即完成了合同任务至少是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何来违约责任,即使出现瑕疵也可有质保金救济。
第六,总包人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固定和履行权利义务;如果只打电话通知甚至不通知承包人进行消缺,则当发生争议时难以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