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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发票”的七个司法实务问题?(开具发票公司税额开票)

雨夜梧桐 2024-07-25 00:55:41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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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的第27篇普法文章

一、要求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答:1、主流观点认为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理由是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从给付义务(即便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仍是从给付义务)【1】。

2、但小部分观点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税法管理范畴,应通过向税务部门反映解决【2】。

关于“开发票”的七个司法实务问题?(开具发票公司税额开票) 软件开发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参考依据:

【1】(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2016)《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2】(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1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关于四川公司应否向长融房地产公司提供发票的问题。
发票管理是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长融房地产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1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二、关于李明锋是否应当向南长城公司开具建安税票问题。
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部门,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对南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二、是否能以对方未开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或工程款?

答:1、在合同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可以拒付;

2、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可以拒付。
因为付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票属于附属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

参考依据:

(一)(20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44.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
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
发包人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盐化公司主张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惊雷公司没有在货款付至60%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盐化公司才拒绝继续支付货款。

经查,双方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第九条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主材进甲方现场,甲方付总额的20%的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毕30天内再付总额的20%货款;设备运转一年后10天内付总额的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转两年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付至60%时开始开具同期等额增值税发票。

上述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合同签订后,惊雷公司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作,监理单位也证明惊雷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盐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而不能以惊雷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
因盐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
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即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
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三、对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是否可以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税款?

答:1、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可以【1】。

2、在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时,不可以【2】。

参考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开票条件是否满足的问题。
一审查明,薛成飞一方已开具5.3亿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距合同约定的7.5亿元,有约2.2亿元差额。
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

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因此,万科公司所主张的该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有合同依据。

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本院对万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案涉项目容积率调整之后,锦绣公司又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利息等共计2.3亿余元,上述部分费用也可计入锦绣公司的经营成本进行税负抵扣。
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2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上述费用应由薛成飞一方承担,也就相当于薛成飞一方又提供了部分可进入锦秀公司经营成本的发票。
该数额加上之前已开票数额,基本已达到7.5亿元。
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第3.3条第一款有“若所提供税务发票少于上述约定金额,乙方可先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优先利润中相应扣减,待评估确定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税费损失款后,乙方再与上述扣减的股权转让款进行平衡”的约定,万科公司如认为薛成飞一方未足额提供发票给其造成损失,可依据该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二)二审判决对平果恒泰公司扣留已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有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纳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收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江苏奥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平果恒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亦作此约定。

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平果恒泰公司在江苏奥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江苏奥达公司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平果恒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生效判决判令一方开具税票,能否被强制执行?

答:开具税票这一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因此不能被强制执行。

付款方起诉收款方开具税票,获得胜诉判决。
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XX金额的税票。
如果被告配合,且具有开票能力,则履行生效判决不成争议。
但是如果被告不配合,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开具发票(如公司已吊销、已破产、非正常户等),那么法院如何强制执行呢?能否给税务机关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呢?

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开具税票,不仅涉及到被告,还涉及到税务机关、税法的相关规定等。
有时候不是被告不想开票,而是其客观上不能开票。
此类情况下,由法院直接向税务机关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也行不通。
因为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有其法定条件【1】,主要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等特殊主体,及一些特殊情形。
法院不能在不符合代开发票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强令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在实践中,如果执行阶段查明,被执行人无法开具税票。
通常的处理方式是,终结执行程序【2】。

参考依据:

【1】(20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该文已失效,可参考适用)

二、 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2004)《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已被修订,参考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2】(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执26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鹏电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神亚自动化设备(莱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本院(2018)苏0582民初1526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开具金额为531432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开票义务。
后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莱州市税务局发函,询问该局可否直接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局回复本院称:被执行人为一般纳税人,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由该企业自行开具,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

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且税务机关亦不可代为开票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执行标的基于其特殊性,无法通过其他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故本案执行应予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开票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二)【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执2900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威海新悦时装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鲁1002民初15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开具金额为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咨询税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强制或替代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鲁1002执290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执86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
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有代履行的可能,现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起诉收款方不开具税票,如何列诉讼请求?

答:诉讼请求应包含两项内容:请求判令XX开具税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因未开票造成的经济损失XX元。
而不能只有“请求判令XX开具税票”这一项。

如上所述,开具税票这一行为,不能被强制执行。
如果判决书上只有,“责令XX限期开票”,这一判项。
而被执行人在客观上又不能开票,就会走向执行僵局。

此时原告如果想主张因未开具税票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得另行起诉。
因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解决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这一实体问题,不能以执代审【1】,而只能另诉。
这就大大增加了原告诉累。

因此,在列诉讼请求时,应将开具税票和赔偿损失这两项诉请都列上,这样在判项上就有“责令XX限期开具税票,如不能开具,则赔偿经济损失XX元”【2】。

参考依据:

【1】(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5. 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
有效发挥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
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

【2】(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三、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乐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92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如被告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其应向原告安徽乐美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63672.41元;

(二)【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开具并向原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交付价税合计5988180.6元的、发票要素符合双方实际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港鑫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应赔偿原告无锡市圣马气体有限公司未开票的损失870077.52元。

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能会给下家造成哪些经济损失?

答:主要是三类:第一,增值税应扣减的进项税额部分。
第二,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
第三,企业所得税应扣减的成本部分。

(一)增值税应扣减的进项税额部分

增值税是就货物的增值部分征收的税款。
以煤炭销售为例。
煤矿出售煤炭,每吨300元,增值税税率13%。
煤炭经销商购买煤炭,出售给电厂,每吨400元。
这样增值部分就是100元。
煤矿给煤炭经营商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需承担税额300÷(1+13%)×13%=34.5元。
煤炭经销商给电厂开具税票,需承担税额400元÷(1+13%)×13%=46元。
这400元之中,煤矿已经承担了300元的税款34.5元,煤炭经销商就不需要再重复缴纳了,而只需对增值部分的100元缴纳税款,这即为增值税。

如果煤矿给煤炭经销商开具了增值税票,则按税法规定【1】,煤炭经销商可以做抵扣,用销项税额46元-进项税额34.5元=11.5元,即煤炭经销商只需缴纳11.5元的增值税。

而如果煤矿不出具增值税发票,则进项税额的34.5元就无从扣减。
此时,如果煤炭经销商给电厂出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全额承担400元的税款,即46元。
这样煤炭经销商就产生了34.5元的经济损失。

(二)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

凡缴纳增值税的主体,均需缴纳城建税和教育附加税【2】。
这两种税的数额,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算依据。

假如纳税人实际缴纳了200元增值税,则同时需缴纳200×7%=14元的城建税,需缴纳200×3%=6元的教育附加税。

如果上家未开具增值税票,则导致下家无法扣减进项税额部分,进而多缴纳了增值税款。
如上文的煤炭销售的例子,在上家未开票的情况下,煤炭经销商多缴纳了34.5元的增值税款。
因此也就多缴纳了34.5元×7%的城建税和34.5元×3%的教育附加税。

(三)企业所得税应扣减的成本部分

企业所得税,即针对企业所得征收的税款,其计算方法为:(企业合法收入-企业合法支出)×企业所得税税率【3】。

企业的合法支出,如成本,在计算税额的时候,是可以扣除的。
如果上家未开具增值税票,则可能导致下家无法做成本扣除,进而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继续使用上面的例子,如果煤矿不给煤炭经销商开具税票,则可能导致煤炭经营商无法将该批煤炭做为成本扣除,于是就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参考依据:

【1】(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2011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3】(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在什么条件下,上列的税款损失会被法院支持?

答:在损失实际产生的情况下才会被支持。
原告需提供纳税申报表、税务汇算清缴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上家未开票,而多缴纳了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和企业所得税。

在实践中,很多原告并未提供实际缴纳税款的证据,而只是以单方计算或单方委托税务所鉴定的方式,来计算各项税款损失。
但这种计算出来的数值和原告实际缴纳的税款,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一致。

具体而言,比如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
如上文所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是纳税人当期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上家是否给其开票,只影响进项税额的计算,其是否会产生税款损失,还要看其销项税额的情况。
如果其没有给下家开票,没有实际产生销项税额,那自然就没有税款损失。

还有一些原因。
比如根据税法规定【1】,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是一些特殊情形下,就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那此类情况下,即便上家未开具税票,下家也没有税款损失。

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是建立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基础上,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自然也就没有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

再比如企业所得税。
如上所述,企业所得税是(合法收入-合法支出)×税率。
第一,如果企业最终亏损、没有收入,自然就没有企业所得税。
或者是该企业实际缴纳的税款并没有那么多。
如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585号判例中【2】,上家未给其开票,其单方计算出来:每月可抵扣32916元企业所得税。
如果其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每月的经济损失应在32916元。
但其最终2018、2019年只实际缴纳了7981元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理论计算出来的数值和实际缴纳数值有巨大差额,最终法院只按照实际缴纳的7981元企业所得税来认定未开票造成的损失。

第二,没有发票并不必然等于企业成本无法扣除。
未开票会导致企业所得税损失,其逻辑是没有发票就会导致企业成本无法证明,从而无法扣除。
但根据税法规定【3】,上家的发票只是证明成本支出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
在上家未能开票时,下家还可以凭借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成本支出的真实性,从而做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理论计算出来的税款损失,并不等于实际产生的损失。
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因上家未开票,其实际多缴纳了税款。
具体而言是两点举证责任,一是要证明自己实际缴纳了税款。
二是要证明上家未开票,与自己多缴税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则多数情况下税款损失的主张不被支持。
该观点有多份判例支持【4】。

参考依据:

【1】(2017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成勇未开具发票是否应承担正博公司税收未抵扣税款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正博公司可依据马成勇为其修建办公楼、厂房等基础设施而产生的修建款发票,依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有企业所得税发生时,可获取每月32916.67元的企业所得税抵扣。

因马成勇未向正博公司出具发票,导致正博公司未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前扣除的凭证,没能进行税前扣除。
而出具工程款发票是马成勇的合同附随义务,也是马成勇的法定义务,其未开具发票与正博公司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成勇应当赔偿正博公司因其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抵扣的实际损失。
本案中,正博公司仅在2018年、2019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7981.01元(3045.97元+4935.04元),一审法院以此数额来确定正博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201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4】(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

三、关于理文造纸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理文造纸公司反诉江苏金厦重庆分公司赔偿未开票损失。
其中增值税损失2136972元,所得税损失4856756元,城建税教育附加256400元,共计7250128元。
关于是否应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理文造纸公司反诉的税务损失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其并未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也没有在补税环节实际支出,故对理文造纸公司反诉江苏金厦重庆分公司赔偿未开票损失,不予主张。

四、关于江苏金厦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开发票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江苏金厦重庆分公司未向理文造纸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发票属实,但理文造纸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江苏金厦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发票已造成了理文造纸公司的实际损失,故理文造纸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568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审计报告系信远公司单方委托而形成,友源公司不予认可,且不能核实其据以审计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和审计金额的准确性,且该报告亦载明“仅用于计算分析供应商未提供合法凭证预期造成信远公司税负影响的测算使用”,可知该报告仅为可能性税负损失,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显示了信远公司的缴税情况,但信远公司的该缴税情况与英鹏公司是否及时开票缺乏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信远公司主张的英鹏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的311797.92元损失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
信远公司主张英鹏公司未能开具面值为635076.10元的发票,该行为给信远公司造成的损失311797.92元应予以扣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收款后开具发票是英鹏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现英鹏公司不能开具发票,系属违约;其次,信远公司主张英鹏公司该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其损失实际发生、未开票行为与实际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信远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相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3365号民事判书】

本院认为,...。
此外,华弘公司主张正大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导致案涉工程利润虚增,华弘公司在全部工程项目中交纳高达25%的企业所得税,并按未开具发票金额的10%诉请损失7036396元。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华弘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分包发票(发票金额45583803.93元)记载项目为“工资料及保险费”、“管理服务费”,在内容上未能显示与案涉常平中学初中部工程建设项目之间的联系,华弘公司主张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深圳市华西劳务有限公司并支付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虽然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弘公司代正大公司缴纳工程各类税费并在工程款中支付,华弘公司亦在本案第20条、第25笔、第27笔、第28笔争议款项中主张将所涉税款进行扣减,但华弘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仍存在其他基于案涉工程代正大公司实际缴纳但没有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税款。

第三,发票只是反映成本支出的证据之一,华弘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正大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将工程款计入成本,从而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应由华弘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被告黔西路宝公司提出的要求赛宏建公司向其赔偿企业所得税税费损失2925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年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及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付,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黔西路宝公司向原告赛宏建公司支付的货款事实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成本,也即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部分,被告的该项主张除向本院提交了税款缴纳书1份和完税证明3份外,并未提供完整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相应证据,也即不能证实原告未向其开具117万元发票导致其向税务机关多缴纳了应予扣除的税费,其是否将该117万元支出作为成本报价在已提交的税款缴纳书中所纳税款中不得而知,此外,即便其确已缴纳了该税费,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可以在下一纳税年度作为成本报价为“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内,也不会造成实际税费损失,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二,海特公司主张德弘公司未根据《球罐安装合同》约定向其开具金额为234万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应赔偿其涉税损失58.5万元。
本院认为,其一,海特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德弘公司未开具发票已对其造成损失;其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德弘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即使因德弘公司破产无法为海特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海特公司亦可以持德弘公司破产受理公告,以及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主张税前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对海特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或赔偿涉税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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