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信息社会,围绕信息产生诸多的负面现象,推动立法者关于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深度的研究和立法准备。立法者按照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阶递进的立法管理控制信息权。围绕信息控制权力做诸多的创新立法准备,渐近地迎合信息社会所有涉及信息的相关权益的保障。研究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力,是信息化社会理解信息控制权力的发展,同时也是信息控制权力管控递进的必经之路。
信息权是有人类社会以来的天然权利,信息权的大量法律化研讨是信息化社会发展的信息法律化的必然必经现象。用现行法律的方式解读信息权的定义:基于宪法对于权利的定义,笔者认为信息权就是自然人之身份权,是信息拥有者的个体私有权利,是静态的信息拥有者自身的权利。

同样依照现行法律更加深层次的创新定义并解读信息控制权:信息控制权是信息权递进二维的实务应用,我们可以根据现行法律对于信息权利定义概括为人身权,同样是信息拥有者的个体私有权利,但是依据权利属性划分却属于动态的权利,是信息拥有者可以随意处分的权利的动态表现。
在信息化法律社会,或者说在法律社会的信息化阶段,围绕涉及信息相关权利出现了诸多的违法违规行为,有诸多涉及信息权利的刑事或者民事犯罪。基于此,对于信息权利和信息控制权利从社会属性和基本应用上能够做一个全面的研讨分析,希望能够助力立法者理解当下动态的信息权利体系,同时对于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立法能够有与时俱进的创新认识,在法治社会建设的信息化阶段能够促进信息权利和信息控制权力体系的构建。
一、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定义和来源
(一)初探信息权
信息权利基于现行法律的定义可以简单概括为一种私权利,这种私权利的表现形式无非是现行法律赋予特定相关信息权利拥有者针对个体信息的信息原生权、获取信息权以及信息的自主拥有权等几种可见形式。
信息原生权作为信息权利的根本,是完全原生于信息权利拥有者自身的权利,现行法律涉及这个领域通说的信息权利拥有者包括法人实体、非法人实体以及自然人等几类。凡是所有能够通过文字形象化、数字形象化、图画形象化以及音频形象化的信息表现权利拥有者从内心到外表的所有特定的信息,都属于通说信息权利体系的信息原生权,这种天然的信息原生的权利,严格地受到现行法律的全维度保护。
获取信息权源指信息权利拥有者通过合法的渠道和正常的路径,合法依规的获取的相关信息。这种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民法上有一点类似于信息权利拥有者通过合法依规途径获取的无主物或者抛弃物,通过获取动作进而和无主物或者抛弃物搭构特定属性进而拥有的物之所有权。信息权利拥有者通过获取信息的主动或者被动行为,赋予了被获取信息的特定属性并烙印了信息获取者自身的ID,从而使无主无权信息变成了有主有权信息,这种获取信息的权利也属于通说信息权利体系的一种,获取信息权通说属于动态信息权的范畴。
信息自主拥有权是信息权利体系构筑的核心,是相对静态的信息权利,这种信息权利的自主性和拥有性都表现的是信息权利拥有者完全源自信息拥有者自身从内到外的信息属性,这种带有信息权利拥有者自身ID信息的任何特定信息,都属于信息权利拥有者自主拥有的信息权,信息自主拥有权是绝对权也是对世权。
(二)简析信息控制权
信息控制权体现的是静态信息权的控制动态化,表现形式是一种动态的对于静态信息权的具体应用。基于多维度对信息控制权的相关扩大性理解,信息控制权的动态表因属性表现为如下几种可见的方式:信息公开发布权、信息传播权、信息权的授权、信息权的转让权与信息权的诺成确认权等。
信息公开发布权属于动态信息控制权利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起始节点。信息公开发布权属于信息拥有者有向自身以外的相对权利方,即面向社会他人发布自身信息的权利。信息公开发布权是信息拥有者最基本的信息权利之一,按照民法思维理解是动态的信息权的对世权,按照现行法律体系的理解属于不可被剥夺的天然权利。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信息公开发布权的一种。
信息传播权同样属于动态的信息控制权利体系的权利组成部分之一,传播信息权体现的是非信息拥有者的社会主体将从其他相对方获取的其他社会主体的信息或者信息拥有者将自身的信息传播给其他社会主体的一种动态的信息运动传播的权利。信息传播权的核心是有权传播,信息传播的有权性作为现代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法中经常被忽略或者被侵权的一种动态的信息权利,尤其是在近年来影视领域IP(ItellectualProperty)的信息传播权经常被侵犯,围绕影视领域的信息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近年来,伴随着WTO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实施落地,保护信息传播权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
信息权的授权、信息权的转让权与信息权的诺成确认权都分别属于信息控制权利体系的权利组成单元,都属于信息拥有者对于自身所拥有的合法的信息权进行有权处置的动态体现,都表现为对于静态信息权的有权利用。基于静态信息权的信息权属个体所有者,信息权属个体拥有者将自身所拥有的合法的信息权通过依法合规的方式进行授权、转让或者诺成给其他相对权利方进行针对静态信息权的普通应用、专属应用、深度加工甚至迭代处理的一种动态的信息权利权属的让与或诺成确认,这一系列的信息权利的动态应用都是信息权利的动态有权转移,都体现了信息权属拥有者对于静态信息权的有权应用。
二、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
对于涉及信息的所有相关权利,不论是静态的信息权还是动态的信息控制权,不论从道德伦理的角度还是现行法律的多维度来看待整个信息权利的组成体系,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都是由信息权利主体和信息权利内容两个方面组成,二者缺一不可,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
(一)涉信息权相关权利方的主体构成
从宏观角度来说信息权利权属体系,涵盖了静态的信息权利和动态的信息控制权利两个组成部分。围绕这个建构来讨论分析信息权利,可以初探信息权利主体的构成应该包含以下几个主要方面:信息资源方原生的权利主体、信息管理方的权利主体和信息使用方的权利主体。信息资源方权利主体中信息资源方信息的原生权利属于静态的信息权利,信息管理方和信息使用方两个权利主体则分别属于信息管理方和信息使用方动态的信息权利。也就表明,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中有静态和动态两个维度的组成部分。
(二)信息控制权链中权利主体身份的转换
按照当下信息权利通说的观点,讨论信息权利主体的重点应该是讨论动态信息权利主体,也就是说信息控制权链的主体。在信息权利体系的信息日常应用处理中,信息控制权链的主体身份是动态的,非固定的,是随时可变的。不同阶段的权利主体在不同的权链节点扮演不同的角色,信息权属角色的转换具有不确定性、经常性和动态性,例如常见的是从信息权的静态权属所有者转换为动态信息权的管理者或者应用者。按照现行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理解动态信息权属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实体、非法人团体和国家四个类别。
三、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
(一)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客体
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客体是指具体的信息事物,这种信息事物或者源于信息权利主体本身的信息事物或者涉及信息权利主体相关的信息事物。
信息权利客体应该具备以下几个主要要素:有权、有用以及可分离。信息权利客体的有权性就是信息权主体本身对于信息权利客体有法律上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权属控制;信息权利客体的有用性就是信息权利客体对于相对方有法律上的权益之用;信息权利客体的可分离性就是信息权利客体能够任意脱离信息权利主体自由传播。有权性、有用性和可分离性构成了信息权利客体自身的三特性。
(二)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内容
信息权的权利内容泛指通过文字形式或者音频、视频、图画以及其他的有形表现形式。信息权利内容表现形式的不固定、存在形式的多样性与动态可变性都是信息权利内容本身具备的实务要素。
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内容根源于信息权利主体对于静态信息权的动态处理,这种动态信息权利的处理包括对信息权利内容的传播、信息权利内容的加工、信息权利内容的储存以及信息权利内容的再利用等,这些信息控制的动作体现都属于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内容的客观体现。
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权利内容简要的区别就是一静一动,分属信息权属的静态权利和动态权利,信息权的核心是静态权属,信息控制权的核心是动态权属。信息权重点的应用是信息权的静态自身,信息控制权重点关注的核心在于信息权的动态过程;没有信息权就无从谈起信息控制权,信息权是信息控制权的基础;同样的阐述是信息控制权是基于法律法规对于信息权的合法合规的实务应用;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就是信息权的静态与动态的二维递进组合,同时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彼此的相辅相成,迭代应用。
四、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确认
宏观的抽象的道德层面的信息权利的确认是整个信息权利体系确认的基础,微观的具体的法律层面的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确认是整个信息权利体系确认的核心。
法律层面的确认就是根据相关涉及信息权利体系相关法律规定,将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动态应用进一步的通过法律司法确认化。通过法律条文界定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多维度的法律保护范围,由法律确认涵盖涉及信息权利权属体系全维度的保护,首先是信息权主体本身的身份权属的保护,继而要从多维度的法律层面维护信息权客体本身和信息权客体内容的完整性、合法性的权属法律保护。通过法律手段界定信息控制权的动态控制信息权基于法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为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的信息权利自我保护和他方保护的护城河和防火墙。
五、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正向应用
从信息应用的角度多维度的分析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是信息权应用实务当中的有效应用。分析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基于法律层面的正向应用,就是推动构建2.0版本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法律实务应用和操作。
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信息权利的法律明确首次萌芽提出的是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瑟夫奈在20世纪初提出的“软权力”概念;伴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中国,提出构建1.0版本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法律化应该起源于信息法学者齐爱民教授提出的“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概念,齐爱民教授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化的主要观点如下: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宏观的领域法,在信息化社会中体现的是人权法;个人信息权是宪法赋予的最基本的人权之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宪法指导下的保护基本人权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开发利用之衡平的一种静态和动态结合的关系。在中国法律体系中民法领域,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体现为人格权,而不是隐私权。
关于信息权利权属体系在筑基中外法学者和信息法学者启蒙的信息权利法学基础上,本文意图构建2.0版本的创新的实务,以信息的计算机化为基础的信息法律化权利权属体系。我们无法提出更加高深的概念和理论,唯有在信息权利实务交叉方面的探索,从信息权利权属实务当中围绕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创新提出信息法律体系的萌芽,让2.0版本的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法律应用和计算机应用明晰,这也是当下中国法治社会信息法律化进程中推动信息权利体系合规化合法化的实务信息法律化的目标。
信息权的产生是基于自我决定产生的自我享有的静态的自我权属,通过信息控制权的动态的正向的积极的实务信息法律化的应用,符合静态信息权叠加动态信息控制权的二维的正向的跳跃,也是实务2.0版本的信息权利体系的信息法律化的创新实务表象。
当下,实务当中基于二维基础的静态信息权正向积极的信息控制权的动态应用迭代的转变,在知识产权的国内积极应用和基于WTO的国际信息权利积极应用的领域当中,起到了正向的积极的标杆作用,推进了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构建。
在这个维度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信息法律化的实务应用中,信息的自我决定权是静态信息权产生的根本,也是基础,自我决定权通说的简析为信息的自决权,所以,信息的自决权是信息权的前提,是信息权利产生的最前端,围绕信息权的最前端信息权利的自决权到递进后端的信息权利的控制权,构成了实务当中倡导信息法律化的正向的积极的2.0版本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
纵观当下法律,无论公法还是私法,无论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操作,都在不断推进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信息法律化的多维度创新应用,推动信息权利体系构建。
六、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反向应用
逆向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应用,通说的表现应该就是信息权利的反向应用。讨论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反向应用和负面应用,其实就是讨论信息权利体系在信息法律化进程当中的消极应用。
这种信息法律化消极权利的应用,总体的表现为信息权静态主体的消极方面和信息控制权动态客体的消极不作为两个方面。
创新的2.0版本的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信息法律化,从实务角度概括了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多个功能应用,通说的两面性也是表现了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具有消极反向负面的一面。
这种负面性、反向性和消极性,当下信息权利权属的实务应用当中的体现就是从信息法律化角度理解的静态信息权的侵权和动态信息控制权的侵权。在2.0版本的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信息法律化体系中,只有信息自决权没有被直接侵犯的可能,而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被直接或者间接侵权的数据是逐年呈现上升趋势。
这种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多维度被侵权,从日益增长的基于知识产权的诉讼就是一个维度层面分支量化的数字表现。围绕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实务中信息法律化消极反向负面应用的讨论,就是从实务操作当中维护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信息法律化体系的健康发展。
分析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消极负面一面以及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反向消极应用,正是积极正向的推动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全维度的2.0版本的信息权力权属体系的实务应用全维度的信息法律化的发展,即此能够推动信息法律化进程中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创新构建。
七、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侵权案例以及法律后果
基于信息权利权属体系在当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存在现状,从以下案例细化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在当下动态发展的社会环境中围绕信息法律化的消极反向负面的应用,即信息权利权属体系被多维度侵权的实务案例,来分析基于信息法律层面对于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积极正向的保护性应用,进而推动实务层面的2.0版本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更加健康积极正向的创新发展。
1.钱钟书书信手稿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杨季康;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已故我国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和夫人著名作家、翻译家杨绛(原名:杨季康)先生以及其女儿钱瑗曾经与时任《广角镜》月刊总编辑的李国强往来密切,通信频繁。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公告将要拍卖保存在收信人李国强手中的双方往来私人书信手稿。
杨绛先生通过多种渠道表示不同意公开发表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书信手稿,在制止无效的情况,向二中院提出了诉前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
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私人书信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在对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书信手稿的情况下,即将实施公开预展、公开拍卖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发表权的侵犯。如不及时制止,将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二中院及时、审慎地作出了司法裁定,责令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旧案旧评:作为知识产权起诉前的法院裁定的禁止令,是围绕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进行的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诉前的行为保全措施。在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法院基于案件事实以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负面影响,做出的行为禁止令,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合法合规的。该行为的禁止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诉前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旧案新解:本案中书信的著作权属于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中静态的信息权,而被告对于书信的拍卖动作,笔者定位到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中动态的信息控制权。被告之所以会被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因为在这个信息权属的静态到动态过渡变化过程中,被告没有获得著作权人即信息权拥有者原告的特定许可,也就是不属于信息权利积极的正向的应用,从属于信息权利消极的反向的负面应用。按照现行知识产权法的建构体系,对号入座是被告对原告信息权利权属体系中动态信息控制权的侵权。
2.泄露隐私信息案
申请人:庞理鹏;被申请人: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去哪儿网)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航);案由:泄露其隐私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及行程安排)案。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1日,庞理鹏委托本案第三人鲁超,通过在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辖网站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票,所选机票代理商为长沙星旅票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星旅公司)。去哪儿网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为庞理鹏,包括庞理鹏的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均为本案第三人鲁超以及其尾号58的手机号。2014年10月13日,庞理鹏尾号49的手机号收到来源不明号码发来短信称由于机械故障,其所预订航班已经取消。该号码来源不明,且未向订票人鲁超同时发送类似短信。本案第三人鲁超受庞理鹏托拨打东航客服电话进行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庞理鹏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2014年10月14日,东航客服电话向庞理鹏手机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告知该航班时刻调整。当晚19:43,订票人鲁超再次拨打东航客服电话确认航班时刻,被告知该航班已取消。庭审中,本案第三人鲁超证明其代庞理鹏购买本案机票并沟通后续事宜,认可购买本案机票时未留存庞理鹏手机号。东航方面称庞理鹏可能为东航常旅客,故东航掌握庞理鹏此前留存的号码。庞理鹏诉至法院,主张北京趣拿公司和东航泄露庞理鹏的隐私信息包括其姓名、尾号49手机号及行程安排(包括起落时间、地点、航班信息),要求北京趣拿公司和东航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庞理鹏的全部诉讼请求。庞理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了(2017)京01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理鹏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理鹏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天;四、驳回庞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旧案旧评:伴随着时间推移以及信息社会的纵深发展,关于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问题频繁出现,基于个人信息的侵权也是当下一个迫在眉睫的社会性法律侵权问题。本案是由于网络购票引发的涉及航空公司、网络购票平台共同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纠纷,各方当事人立场鲜明,涉及的焦点问题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属于时下的热点。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以及行程安排等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的信息权利,这些具备个人详细特征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泄露,不法之人会有针对性的编制虚假的饱和式多维度的诈骗场景,难免会有当事人相信进而受到侵害。基于此违法行为和潜在的社会危害结果,合理掌握特定信息的机构或者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保存的他人信息对外泄露。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未经信息权利所有方的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或者机构的整体信息。
本案中,庞理鹏被泄露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尾号49手机号、行程安排等,都属于基于庞理鹏自我决定产生的保存于被告服务器的隐私信息,基于庞理鹏自我决定应用于被告的合理的正向使用。从事实来看,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可以判定原告不具备自我泄露个人信息给予其他侵权方的动机。客观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信息泄露归因于其他。受理本案的法院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判定二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依法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旧案新解:从实务的信息权利构成权属体系来看,本案中,基于信息权利体系的三个方面均有涉及,本案涉案信息权利侵权信息的步骤如下:基于庞理鹏的信息自我决定权产生了静态的涉案个人自我信息,涉案个人自我信息作为一个信息权利体系的组成一部分,庞理鹏对于涉案信息中的个人信息是否授权他人他领域使用、他人是否可以基于获取进而做授权以外的应用,都属于庞理鹏的个人权利。涉案信息本权是静态的个人信息权,存在于被告方的网络服务器,只有在庞理鹏授权被告方对其个人信息可以获取和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方才能够获取和使用其个人信息。未经庞理鹏的许可,任何相对方均无权获取和使用庞理鹏的个人信息。在基于庞理鹏的合法授权后,被告方可以对涉案信息合理使用;涉案静态的个人信息权本应在被告方按照正向的积极的合理应用。而本案中被告方将涉案庞理鹏的个人信息未经许可的外部泄露,导致应该积极正向的信息控制权被用作消极反向的逆应用,进而侵犯了庞理鹏对涉案个人信息的动态的信息控制权。
基于2.0实务信息权利权属的信息法律化体系,可以看到,在从信息权的自我决定权、静态的信息权进而动态的信息控制权三个递进多阶段中,较容易出现问题的阶段是第三个阶段,即动态信息控制权的被侵权的消极的负面应用。保护信息控制权,从这个建构来看,是对于信息权利体系的正向积极的合法保护。
3.韩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涉信息的刑事犯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2014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韩某利用其工作便利,进入他人账户窃取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每月更新的全市新生婴儿信息(每月约1万余条),并出售给上海市黄浦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张某某,再由张某某转卖给被告人范某某。直至案发,韩某、张某某、范某某非法获取新生婴儿信息共计30万余条。
2015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范某某通过李某向王某某、黄某出售上海新生婴儿信息共计25万余条。2015年6、7月,吴某某从王某某经营管理的大犀鸟公司内秘密窃取7万余条上海新生婴儿信息。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龚某某通过微信、QQ等联系方式,向吴某某购买新生婴儿信息8千余条,另同时分别向孙某某、夏某某二人出售新生儿信息共计7千余条。
案发后并侦查终结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韩某等8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准逮捕,11月25日提起公诉。2017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韩某等8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两年三个月不等。
旧案旧评:在快速发展的信息化社会,涉及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从独立的特性明显的民事侵权,到本案中对于不特定的数量众多的特定个人信息的刑事侵权,都是目前值得注意的新的信息犯罪的犯罪节点。涉及信息类的刑事犯罪,伴随着围绕个人信息的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灰色产业链,一旦触发,将会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借助于公权力的身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影响尤其恶劣,应该从重处罚。本案涉及国家工作人员与销售商勾结,买卖婴儿信息数量达几十万条,应该对于犯罪者施以重锤。
旧案新解:围绕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信息法律化的建构分析本案,众多个体的信息基于个体信息拥有者的自我决定权存储于官方服务器,事实静态的个人信息权属于经过授权的存在于受托方处。信息控制权在本案中属于被消极反向负面的逆应用,即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消极反向负面的不当信息控制,盗取以上信息,对于信息权属体系的动态信息控制权侵权。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有权获取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一种,应对合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但对于利用职务的便利,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超出合理范围,并意图利用侵害他人信息权并非法获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
个人信息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公民有权保护自己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免受他人侵害,而且对已被他人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也享有依法保护的权利。围绕信息侵权的刑事犯罪,本案作为一个典型反向消极的逆应用动态信息控制权,进而侵犯静态的信息权。实务中细分信息权属的分层次多节点的保护,对于打击信息侵权犯罪,具有典范的意义。
4.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涉信息的刑事犯罪处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工作的便利和通过QQ群交换等途径,非法获取楼盘业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股民等的姓名、电话、住址及工作单位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85203条,上传存储于“腾讯微云”其个人账户内。后通过QQ群发布信息,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30日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郭某某批准逮捕。12月30日,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旧案旧评:当前,除了类似公权力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等单位能够接触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外,宾馆、快递私权利的单位等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有机会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单位、公司的个别员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依法受到严惩。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原在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推广400电话服务。郭在工作中接触和获取大量包含公民姓名、所在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辞职后将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上传至个人网络储存空间,利用QQ等社交软件与他人交换这些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被告人郭某某出售、提供履职、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严惩处。本案的处理有力地打击了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旧案新解: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均对公民信息权有保密义务。就刑法而言,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了权利人的静态的信息权,同时使得权利人丧失了对于权利信息的动态信息控制权。国家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该依法施以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并对于侵权人同时加以金钱制裁最为有力,这不仅有利于制裁事实违法行为的罪犯,而且能够对社会进行警示,预防更多信息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社会发展和谐稳定。在民法层面上,依法取得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仅是对依法获得的个人信息非法出售能够构成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对个人信息非法使用、非法传输、非法提供、非法公开、非法毁损、丢失等行为,也均构成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因此造成权利人精神或财产利益损害的,权利人均可寻求法律救济,保护个人信息及其相应权利。
八、关于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展望
展望正向的积极的2.0版的实务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发展,就是夯实伦理道德层面对于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基础,健全围绕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多维度的知识产权法系。
创新性的2.0版本的实务信息权力权属体系,从信息产生的自我决定的信息自决权,进而信息权利体系权属的静态自我拥有权,叠加的信息流动的动态的信息控制权,构筑了当下相对完整的实务2.0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
从源头保护,从端点控制是推动实务2.0信息权利体系从小到大发展的护城河。推动整个信息权利体系保护的正向积极的发展,不仅仅能够从伦理道德层面夯实正向积极应用,更是从法律层面界定消极反向逆应用的后果。
结 语
社会发展是动态的,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呈现多元化。构筑符合社会发展的信息控制权利权属体系,推动实务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节点创新应用研究,能够为理论维度的信息权和信息控制权的核心提供坚实的实务基础。理论来源于实践,实务推动理论的发展。创新性提出的实务2.0的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相信能够为发展的信息权利理论体系助力。信息权利权属体系的创新性研究,在信息法律化的进程中,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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