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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被告个人信息公益公共利益损害)

萌界大人物 2024-07-24 22:20:5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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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自认非法处理个人信息2000余条,违法所得103000余元。
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四被告利用某软件阅后即焚功能删除大量信息和交易记录,目前受害人数量、身份、信息去向、用途均无法核实。
另,郑某、任某、戴某、陈某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2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等4人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判了!(被告个人信息公益公共利益损害) 软件开发
(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争议焦点

1.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2. 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四被告注销用于侵权的互联网账号、解散或退出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

二、被告郑某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3000元,被告任某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戴某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陈某向法院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30000元,郑某对任某、戴某、陈某的公益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由法院上缴国库,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

三、四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或具有同等影响力的互联网媒体上公开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四、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警示教育、公益宣传、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行为补偿。
若前述行为经公益诉讼起诉人与法院综合评估能够发挥公益恢复功能,法院将视行为的修复效果对公益损害赔偿金进行折抵。
上述判决已生效。

宣判后,四被告当庭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积极采取行为补偿的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让更多社会公众了解如何防范个人信息被泄露,修复被破坏的社会信任。

裁判理由

1.四被告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四被告行为造成了不特定社会公众对个人信息控制权的丧失,其产生的个人信息泄露外部风险等非物质性损害达到了客观性及显著性标准,已对个人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四被告在未取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查头”“过脸”的手段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人脸信息进行非法收集、买卖、使用,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信息自决权。
四被告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伪造人脸识别视频、破解人脸验证系统,违反了实名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为各类冒用他人身份进行非法交易提供了“隐身”保护,形成了一条具有隐蔽性和扩散性的网络侵权链条。
虽本案中的受害人无法特定化,但已泄露的个人信息仍在网络黑灰产市场流通,不特定公众的人格性权益、财产性权益、安全性权益都存在风险的“聚合效应”,与目前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非法使用等现象的泛滥呈正向相关趋势。
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通过公益诉讼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可能恢复到其应然状态。

2.秉持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的理念

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需秉持事先预防与事后救济并重的理念,衡量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达到责罚相当的衡平状态。

一是停止侵害。
四被告用于联系犯罪链条上下游交易者的即时通讯软件的账号仍未注销,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通讯群组仍未解散,依然有可能也有条件与原始犯罪链条进行链接重操旧业,公众利益仍处在受威胁的状态下。
据此判令四被告解散或退出其组建或参与的存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社交群、注销其用于实施侵权的通讯软件账号。

二是损害赔偿。
公益损害赔偿金所涉及的损失是个人信息领域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损失,与特定的个人利益不同,该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以特定个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损害,而应以整个公共利益的抽象损失为基础衡量。
结合本案,因侵害个人信息所致损害具有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期性,综合考虑到人脸信息的敏感性、侵权行为波及的领域、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情参照其违法所得计算公共利益损失。

三是赔礼道歉。
为了有效安抚公众的恐慌情绪、修复被破坏的社会信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四被告应当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改其过错,并主动接受公众监督,从道德上对自身行为进行补救,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

四是以行为补偿方式修复损害。
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与个人信息的特殊属性共同决定,单靠事后惩罚已不足以规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新型网络侵权的治理模式亟待从事后回应转向前端防范。
判令四被告以行为补偿方式修复损害,一方面旨在通过引导、矫正侵权人的行为,以恢复性司法理念建立和谐的犯罪预防和秩序修复长效机制;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该类新型违法行为的认知相对匮乏,众多潜在的受害人也无法觉察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行为补偿将对教育震慑不法行为、促进公益诉讼结果正当化、重建失序社会规范,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与意义。

法官说法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 段莉琼

公益诉讼重要目的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恢复和救济,尤以恢复公共利益为要旨。
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与个人信息的特殊属性共同决定,单靠事后惩罚已不足以规制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新型网络侵权的治理模式亟待从事后回应转向前端防范,通过事前预防遏制网络黑灰产,以达到源头治理与化解显得尤为重要。
就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而言,一方面需要通过判令停止侵权、对价赔偿、赔礼道歉,为没有参加诉讼的受害人提供程序保障,弥补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也需要通过行为补偿的方式,采用预防性、恢复性措施修复社会公共利益,降低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并有效支持违法者回归社会,以达到责罚相当的衡平目的。

本案创新提出了“恢复性司法+社会化综合治理”路径,在判决确定的行为补偿履行期限届满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召开了听证会,对四被告行为补偿效果、能否折抵应承担的公益损害赔偿金等问题进行评估。
四被告在判决作出后,立即切断了与过去违法犯罪链条的联系;在日常工作外,坚持利用休息时间,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知识、“沉浸式”地参与公益活动、参加志愿服务、参与拍摄公益宣传视频的方式,以自身行动改过迁善、消除不法影响。
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及听证员综合判定后认为,综合四被告侵害公民信息条数、违法所得、行为手段、侵害领域、已承担的刑事责任等情况,四被告的行为补偿能够发挥公益恢复功能,可对其应承担的公益损害赔偿金进行相应的折抵。
与单一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相比,最明显的作用是让侵权人通过“现身说法”,释放出“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警示效应,从源头上减少此类违法行为,对促进公益诉讼结果有效化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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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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