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对于原告(行政相对人)主张的财产价值,在法院通过摇号委托的评估机构均不予评估,且被告(行政机关)未提供评估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委托评估,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评估费用的负担。
但法院不能将评估费用的负担作为单独判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慧友观赏鱼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村。
投资人:张慧,该养殖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慧友观赏鱼养殖场(以下简称慧友养殖场)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友养殖场申请再审称:行政审判应当在个案中一并实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失。本案是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生效判决此节认定正确。但是生效判决将申请人受到的建筑物、不可移动构筑物损失与可移动构筑物和观赏鱼损失进行割裂是错误的。申请人未在强拆行为发生后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强拆发生后,政府同意对申请人的房屋、构筑物以及观赏鱼进行补偿,且一直在与张慧协商相关补偿事宜,在当时双方对于是否应当补偿以及补偿的范围是没有争议的。一、二审的裁判观点认为可移动构筑物和观赏鱼属于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解决的事项。该认定事实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于评估费用的分担不合理,评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审并直接改判由被申请人按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向申请人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5,888,458元,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慧友养殖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浑南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浑南区政府对慧友养殖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征收补偿范围限于房屋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中不可移动部分,对因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可移动物品及观赏鱼造成的损失均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慧友养殖场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移动构筑物和观赏鱼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依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通过摇号委托的两家评估机构均不予评估,且浑南区政府未提供评估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慧友养殖场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拆除的地上物、固定设施及观赏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慧友养殖场申请委托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属于司法评估,二审法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根据判决结果来确定评估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但二审法院将评估费用的负担作为单独判项不当,本院予以指出。慧友养殖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慧友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慧友观赏鱼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白羽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