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有一条就是关于评审因素未与采购需求量化。
也就是说,采购文件在的评分细则里面,比如把“售后服务”作为了评分因素,但是在前面的技术、服务、商务条款要求中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内容。
给出的理由基本是87号令的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的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有的供应商还会列出《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文件典型问题清单的通知》,里面也有类似的表述。
那么现在的问题的焦点就是:什么才算“评审因素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
是要前面必须在采购需求里面一字不差的写好评审因素中需要提供的内容?
还是前面只要有类似的表述就可以?
笔者的意见更加倾向于后者。
比如前面提到了要提供售后服务,那么后面我将售后服务作为打分项有什么问题呢?
87号令写的也是与采购需求对应,也没有说完全对应,对吧?
只要有相似的内容,我觉得也是对应了的。
有的供应商可能会质疑,前面将提供售后服务作为实质性要求,后面又将售后服务作为评审因素,也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那么,请问这是违反了哪条法律法规呢?
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实质性要求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并且,前面的售后服务要求。比如售后服务期限,我的要求是1年。
这1年是供应商必须满足的。为了鼓励供应商提供更加优质的,期限更长的售后服务,我将售后服务年限每增加1年加2分,最多加4分,请问有什么问题呢?
我觉得没有任何毛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