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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合作开发费的相关会计处理(开发费履约合作合同成本)

南宫静远 2024-11-22 14:10:4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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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合作开发费的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说明合作开发费的相关会计处理

公司合作开发费的会计处理为: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度确认除新疆美克外向其他客户销售产品收入的 3%计算应确认的合作开发费,通过合同履约成本科目归集合作开发费,最终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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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作开发费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九条,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
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
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
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其中应付客户对价指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同时,需要向客户或第三方支付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

公司和客户都是单独签订销售合同,公司负责商品的售后和质量责任,承担商品交付前的存货风险,作为主要责任人,交付前的存货风险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公司承担收款信用风险,根据合同约定,除新疆美克外向其他客户销售产品收入的 3%计算应确认的合作开发费,能够区分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因此,支付给新疆美克的合作分成不作为应付客户对价处理,并不涉及公司销售给客户的销售价格变化,因此,对于应支付给新疆美克的合作分成不涉及冲减收入,产品的销售收入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二十六条,“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①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②该成本增加了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

③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四号—收入》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支出发生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

①管理费用;

②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支出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

③与履约义务中已行部分相关的支出;

④无法在尚未履行的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区分的相关支出”。

根据公司合作开发费合同的约定:除新疆美克外向其他客户销售产品收入的3%计算应确认的合作开发费,当确认约定产品收入的同时就发生因该合同需要确认的合作开发费用,不确认约定产品的收入就不会发生与之相关的合作开发费用;该成本增加了公司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该成本是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的,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

根据公司与新疆美克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在合作项目实现销售收益后,公司需向新疆美克支付该催化剂销售额的 3%作为甲方的合作开发费用,计提新疆美克的合作开发费用为合作研发产品实现销售收入而发生的履约成本,按照权责发生制计入营业成本,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根据公开资料,公司合作开发费的会计处理通过合同履约成本科目归集合作开发费,最终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当中,公司对于合作开发费的会计处理相关案例如下:

公司通过合同履约成本科目归集合作开发费,最终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当中,该方式与部分 A 股上市公司会计处理方式一致,符合会计处理惯例。

综上,发行人合作开发费发生时满足合同履约成本确认的定义,相关会计处理正确,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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