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解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终审判决。本案中,华夏数联公司与钓鱼台食品公司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钓鱼台食品公司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通过对该案的梳理,解析法院的裁判逻辑和依据,以期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
一、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华夏数联公司与钓鱼台食品公司就开发电商平台相关事宜进行磋商。2018年1月至7月间,华夏数联公司称完成了“钓鱼台B2B平台”软件的开发工作,并协助钓鱼台食品公司取得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随后华夏数联公司向钓鱼台食品公司开具发票并要求支付开发费用,但钓鱼台食品公司拒绝签订正式合同和支付费用。华夏数联公司因此将钓鱼台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开发费用96万元。

华夏数联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等证据,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邮件、微信等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并实际履行。钓鱼台食品公司则否认达成协议或接收华夏数联公司的开发成果。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数联公司的证据可信,判决钓鱼台食品公司支付开发费28万元。钓鱼台食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认定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夏数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微信等进行了以签订书面合同为目的的订立协议磋商。同时,开发工作已经启动,钓鱼台食品公司也在微信中表示“收到合同”。再考量2018年9月钓鱼台食品公司取得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信华夏数联公司提供了开发服务,钓鱼台食品公司已接受。因此,双方应当成立事实上的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二)开发费用的酌定
根据《技术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技术开发合同的价款可综合考虑技术成果的研发成本、效益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的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开发费用28万元,依据包括双方协商情况、华夏数联公司的实际履行等,该酌定金额恰当,高院予以确认。
(三)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如果能确信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就应当采信。本案中,华夏数联公司就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则钓鱼台食品公司应当对其技术文档的来源进行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但钓鱼台食品公司未能进行有效举证,导致华夏数联公司的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
三、评析
通过上述裁判要点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通过证据 材料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并在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酌情确定给付内容。同时,法院处理证据时,也维护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主张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无法证明反方事实,可以推定主张事实成立。
在现实生活中,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往往比较复杂,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在于找到确凿的事实依据。对于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况,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体现了审慎态度;而对开发费用的酌定也兼顾了公平原则。此案例为我们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指导,既确保了交易安全,也平衡了各方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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