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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审计结算建设单位机关施工单位)

南宫静远 2024-07-24 17:23:0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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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约定,各施工企业可以说是怨声载道。
为何,究其原因主要有五点:第一,审计监督是作为行政手段,不宜直接干涉民事合同;第二,有的项目因为多种原因,导致审计时间过长,建设单位以没有完成审计为由迟迟不敢支付工程价款,施工企业不堪重负;第三,审计机关是行政机关,与施工企业地位明显不平等;第四,各地对建设工程审计的标准不一,施工企业无所适从;第五,审计机关专业性有限,接触的公路、铁路、水利项目有限。

有的地方政府甚至直接规定,政府投资或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让审计机关对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计,从而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监督国有资金的合理使用。

为此,中建协在2013年联合26家地方建筑业协会和有关行业建设协会两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并建议予以撤销。
2015年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申请,进一步说明这一地方性法规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引起了法工委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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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网络侵删)

2017年6月5日,法工委复函《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该复函提出,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在刚看到这个函件的时候,各施工企业可以说是欢呼雀跃,多年的顽疾终于能够根治了。

但是,随着业务的继续,一些施工企业发现他们新的招标文件或者签订的合同中依然有着“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这样的条款。
难道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函件没有用吗?其实不然,细心的朋友可能会发现,该函件说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因此其针对的是各地的地方性法规,至于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的约定,那是属于民事意思自治的范畴。

因此,尽管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没有了“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文,但是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依然没有变化,只不过是由“地方规定”变成了“合同约定”而已。

在此,笔者想谈谈自己关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一些看法。

目前主流观点都认为该项约定是有效的,因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尤其是主要业务以政府投资项目为主的朋友应该知道,作为施工企业打心底就不愿意让审计机关来审工程价款。

主要原因有四点:第一,审计机关专业性有限,笔者主要从事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等基建项目,地方政府审计机关本身并不具备专业审计能力,更多的是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但地方造价咨询机构擅长的是房屋建筑项目,核心是算量,但大基建项目核心是算价及合同边界条件,往往遇到此类审计人员“鸡同鸭讲”。
施工单位并不是惧怕审计,惧怕的是审计不够专业,且难以沟通。

第二,审计的审减目的性太强。
现在审计机关多以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来进行工程结算的审计,而咨询公司收费构成以基本审计费和审减效益费组成,基本审计费本身就很低,加上内卷严重,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基本审计费为0的现象,那么咨询公司自然就会看重审减效益费。
从目前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来说,审计的结果只有减少没有增加是“一种悖论”,审计机构相当于重新审核参建各方确定的合同价款,全国如此多的项目,怎么可能都是参建各方确定的合同价款是“增加的”而不是“减少的”,因为审计机构就是为了审减而进行审计。
这是违背了国家要求审计的初衷。

第三,审计周期长、效率低、严重影响资金回笼。
建设方往往以审计结果未出为由扣押部分结算款甚至全部,施工单位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有时不得不让步,也可能给审计机构一种错觉“可能不尽合理的审计结果是合理的”,因为施工单位接受了审计结果。

再说建设单位为什么要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很简单,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结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既然审计机关对结算要进行审计,那么为了规避建设单位自身的责任,干脆提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这样一来,风险全部转嫁到了施工单位身上。
看似合理,其实不然。

第一,审计机关是“依法审计”,而不是“依约审计”。
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职能并不因合同如何约定而产生变化,审计机关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而不是为双方的结算提供审计咨询服务。

第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在前,审计监督在后,不应程序倒置。
建设单位以审计为由,暂不支付结算价款,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审计监督对象是建设单位而并非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通过合同条款转移风险,实际上是违反了民事行为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三,审计机关在无限扩大审计范围,实际上按照相关审计法律法规,审计机构根本不需要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因为审计机关的审计核心是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确定的价格有无明显的错误,有无虚假计量等明显错误的内容。
而不是对合同各方已确定的价格及边界条件进行质疑,笔者认为这才是目前审计工作中最大的“顽疾”。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被审计单位是建设单位,而与该审计决议有切身利益的却是施工单位,实务中建设单位几乎不可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施工单位对于审计决议却没有任何救济的方式,这俨然违背了行政法“有权力必有救济”的原则。

在笔者看来,“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不过是建设单位利用自己处于强势地位使得施工单位不得不屈从于此,也是建设单位为了规避自身被审计风险的一种手段而已。
但是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并未无效合同条款,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即使施工单位不服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提起诉讼也基本不可能得到支持。
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虽然目前的建筑行业为卖方市场,但施工单位也应慢慢的去考虑“合同中明显不合理的约定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且为有效合同条款”对自身的中标后经营的影响,当然建设方也应考虑,否则只能是恶性循环,最终各方利益都会遭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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