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旧是三大类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资格要件主要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对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的探究也从这三方面展开。
其一,人工智能既没有自由意志,也没有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履行公民义务的资格。详细来说即民事权利给予民事主体行为选择自由,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不确定性指引。民事义务对行为人而言是一种确定性指引,须行为人意识到哪种行为应做和勿做,如若违反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后能够进行自我反思并做出相应行为调整。即使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以实施一些超出预料的决策行为,但仍然无法脱离控制者预先设定范围内的限制,很难独立自主地做出决策。“人工智能作为人支配利用的对象,没有自由意与权利、义务、责任之间的联系根本无从建立。”据此,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法理基础不足。
其二,人工智能没有意思能力,无法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事能力。假设民事权利能力是其能否成为主体存在的必要条件,那民事行为能力就是其作为主体的充分要件。意思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所在,也就是自然人能够了解和理解自己行为的动机和后果,并根据这些认识确定正常意思的能力。由于人工智能不会产生自然人生理基础的本能欲望,因此也就不会产生从事民事活动追求利益的动机,从而不具备意思能力,也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人工智能没有独立财产,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们在民法中的定义,独立财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人工智能没有自由意志、主观能动性与认知理性,且不能自我支配财产及辨别货币符号的价值。实践中更加倾向于把人工智能涉及的财产责任纠纷按照“产品侵权责任”处理,由此可见人们将人工智能视为工具型产品也加验证了文章开头所谈论的人工智能的现实定位。因此人工智能导致的财产责任是以人类的财产责任,而不是其本身独立的财产,因而无法具备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