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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人必看)新能源项目居间服务费用怎么处理(居间公司项目报酬合同)

admin 2024-07-24 00:14:5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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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林洋公司(甲方)与旭丰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旭丰公司在居间服务范围内为林洋公司开拓市场,提供技术及商务服务,并协助林洋公司与目标企业或目标乡镇签订电站开发合同或协议及完成备案的媒介服务。
2015年4月12日,林洋公司向旭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第一次付款条件调整为获取最终电力接入批复意见后。
在旭丰公司的推动下,2015年3月 31日,安丘市柘山镇人民政府(出租方)与永旭公司(承租方股东为林洋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

后双方就上述"土地租赁项目"的居间报酬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旭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林洋公司支付相应居间报酬及违约金。
林洋公司辩称,支付最终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为获取最终电网接入批复意见后,并根据实际项目装机容量予以付款,但该项目并未取得电网接入批复意见。
因此项目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并未违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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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旭丰公司、林洋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以负责林洋公司所建设电站的政府相关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的完成,并协助林洋公司办理电力相关部门的并网手续"的约定,办理电站的核准(备案)手续系由林洋公司完成,旭丰公司承担的责任系在林洋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负有协助义务,在履行合作协议中就"土地租赁项目"旭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林洋公司未依约办理核准(备案)手续,并以此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守约方的权利造成侵害,显失公故林洋公司以旭丰公司未能获取电力最终批复意见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林洋公司应当支付旭丰公司居间服务费用。

【案例索引】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6150号案

【实务要点】

在风电、光伏项目前期开发过程中,项目投资方委托当地有技术、有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居间服务、咨询服务的情况比较常见,一旦后续项目出现问题、则项目投资方与居间方、服务方便极易产生争议。

1、若居间合同、 服务合同系为满足"路条款"的支付,则相关合同可能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根据《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监管报告(新能源部分)及工作要求的通知》《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等文件规定,已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风电、光伏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并网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
因此,在项目并网前,擅自变更项目投资主体,并通过居间合同、服务合同等方式支付"路条款",可能因"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居间方取得报酬必须同时具备居间成果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否则可能无法要求支付价款

由《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只有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时,委托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而居间人的活动能否达到目的,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能否促成,有着不确定性,不是完全可由居间人的意志决定的。
对于风电、光伏项目而言,是否能够开发成功,往往取决于技术、经济和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因此在居间合同中对于居间报酬支付条件和居间活动费用承担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就举证责任而言,对于居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与否的事实,应由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居间人初步举证证明己方实施了居间行为及交易已促成后,委托人如要否定其中因果关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易是由自己或其他原因促成的。

因此,若双方在合同中无其他相反约定,则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1):存在居间合同约定的成果;(2)成果与居间人的服务有因果关系。
因此,在居间人起诉索要居间报酬时,通常需要提供两项证据,即居间成果和过程文件。
对于居间成果是否达成,应该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明。
对于因果关系而言,一般则较难举证,若居间人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居间服务,仅以居间成果已经达成为由主张报酬,则可能存在报酬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
居间人必须注意搜集、保存相关履约证明,并及时向裁判机关提供相应的履约过程文件作为证据,具体可以为往来邮件、函件、会议纪要、相关即时通信软件聊天记录等各类文件。
裁判机关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合同目的实现情况来进行综合认定。

3.交易未促成,但居间人实际履行居间义务的,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同时,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此,对于居间人而言,应有效保存履约过程文件及支出费用的相关凭证。
"若居间事务最终未成功的,在合同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虽然居间人无法直接主张报酬,但可以向委托人主张相应的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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